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楓宏美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光雄
被 告 林婉葶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5,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楓宏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林光雄為清算人,有經濟部112年10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233648610號函、楓宏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9頁),本件應由林光雄為楓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楓宏公司及林光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楓宏公司邀同被告林光雄、林婉葶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9年6月11日、109年9月1日及110年11月03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到期日分別為114年6月11日、114年9月1日、115年11月3日,利率分別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0%、1.75%、1.75%(逾期時為年率3.32%、3.37%、3.33%)計付,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上述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54萬5,764元,經原告催告皆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萬5,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林婉葶陳稱:否認伊與楓宏公司間成立連帶保證關係,伊對原告提出之3份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真正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及在系爭契約書上用印或授權用印,即以肉眼觀察方式檢視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與伊本人之簽名明顯不同。又伊於108年2月25日至112年10月1日,擔任楓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無授權他人辦理借貸使用楓宏公司大、小印章,及於系爭契約書上為用印之情事,故原告自不得據系爭契約書對伊請求給付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楓宏公司及林光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楓宏公司於109年6月11日、109年9月1日及110年11月03日以林光雄及林婉葶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簽立2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之授信契約書,並於該額度內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共計254萬5,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109年6月10日、109年8月27日及110年11月1日授信契約書、109年6月11日、109年9月1日及110年11月3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至76頁),可資證明。
㈡林婉葶固辯稱系爭契約書並非其所簽立,也非其在系爭契約書上用印或授權用印等語。惟: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有明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婉葶前因擔任楓宏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及用印係由林婉葶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原告銀行系爭借款承辦人陳麗英、陳冬信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均為林婉葶所簽立,對保程序均係向林婉葶本人辦理,並核對其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2、458至459頁),可資參佐。再對照林婉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及其於108年簽立房屋租賃契約、108年間向訴外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109年間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各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一第188、190、191、194、198、359、365、367、369、373、375、377頁),互核與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甚相近似,足認為其所簽名無訛,是其否認非其所簽立之情詞,並無可採。又林婉葶擔任楓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時間為108年2月25日至112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35至47頁),109年6月至110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書係於林婉葶擔任楓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對於楓宏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及風險,自難推稱不知。
⒊林婉葶雖辯以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並非其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等語。惟證人陳麗英到庭證述:系爭契約書之公司大小章是林光雄帶去的,林婉葶自己的章是誰帶的我忘記了,我們會在客戶面前蓋章,客戶也可以自己蓋,若林婉葶認為不能蓋章也不會拿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456頁);另證人陳冬信亦證述:系爭契約書的印章都是林光雄提供,本來就約定這個章,蓋完是林婉葶家人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依前開證人證述林婉葶對保程序係由本人到場,則關於系爭契約書上之印章亦是在林婉葶面前完成蓋章,且該印章係由林婉葶對保時可確認,應堪採信。林婉葶既已自認前揭印文係屬真實,惟就其印章非其授權乙節,卻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
⒋又本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書之筆跡,該局以113年1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2030號函復略以:本案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又經依被告蒐集筆跡之參考資料後再次聲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14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403225050號函復略以:本次增補庭書等資料,惟參考筆跡質量仍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59頁)。故亦無從逕認系爭契約書非林婉葶所親簽。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楓宏公司以林光雄及林婉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共計254萬5,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末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之計算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遲延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與一般銀行市場資金貸款約定之違約金成數相同,則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並無過苛,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之本旨。是林婉葶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亦乏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4萬5,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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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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