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楊紋卉
鄭宇辰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田朝銘
田林春金
田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田昭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田林春金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請准原告代被告就田昭進所遺如附表4至5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39、269頁)。經核原告就其聲明增加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存款,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參以到庭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表明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參加人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田朝銘(下逕稱其姓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50,57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伊於112年間聲請對田朝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著。頃查知田昭進留有系爭遺產,且田朝銘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惟恐繼承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而與被告田林春金、田家榮(與田朝銘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合意,由田林春金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田朝銘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11年1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之登記,不啻等同將田朝銘將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田林春金,而有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等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均應予撤銷;㈡田林春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田林春金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㈣田林春金應將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存款於4,106,791元之範圍內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田昭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11月14日辦妥系爭分割登記,原告則於113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是否有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摻雜被告間之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分述如下:㈠田昭進生前與田林春金二人胼手胝足共同經營食品加工小店即「榮美香加工所」,田朝銘、田家榮則在外工作,於田朝銘偶有入不敷出時,由田昭進與田林春金予以資助。㈡田林春金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田朝銘、田家榮基於孝心而一致同意由田林春金一人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又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並非單純僅為協助田朝銘脫免對原告之債務,否則何以非債務人之田家榮亦未分得任何系爭遺產即明。㈢田林春金與田昭進生前除了共同經營榮美香加工所而受領約每月20,000元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須仰賴田家榮夫妻扶養,田家榮負擔長達數年扶養雙親之責任,自對田朝銘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且田昭進死後,而榮美香加工所之營收更大幅縮減,故田朝銘、田家榮同意由田林春金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以維持生計。又因被告間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田家榮同意不再對田朝銘主張或請求上開不當得利等債權,足徵本件並非單純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為回復原狀等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田朝銘積欠原告債務合計本金550,579元、利息等,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原告前執上開執行名義,對田朝銘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4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59826號債權憑證。
㈡田昭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田林春金、其子田朝銘及田家榮等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
㈢田林春金、田朝銘、田家榮於111年5月28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歸田林春金繼承,並於111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㈡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撤銷權行使恐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然田昭進固於111年5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均為田昭進之繼承人,而於111年5月28日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1年1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系爭分割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至39、61至78、97至99頁);原告則係於113年1月2日查得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分割登記,始知悉上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於113年8月19日就附表編號15至17之存款變更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39頁,民事陳報暨更正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均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田家榮之配偶方郁琪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我與田家榮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與田家榮、田林春金及田昭進同住,田昭進在世時,家裡或是榮美香加工所的經濟大權都是田昭進一人處理,田林春金曾說她是給林昭進僱用,月薪約10,000至20,000元,且家裡菜錢、水電費、車子稅金、房屋稅及大筆開銷等都是田昭進出的,有時候我跟田林春金會買一些日用品,田林春金會跟我或田家榮說她的錢不夠用,但因為田昭進比較大男人主義,所以田林春金不敢跟田昭進開口,但我跟田家榮每月會各給田林春金5,000元;田昭進在世時,田朝銘住在北部,約2至3個月或半年才會回家看父母;我有聽田朝銘、田家榮提到要把系爭遺產都留給田林春金,因為榮美香加工所是田昭進、田林春金2人從年輕做到老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觀諸田林春金於田昭進生前即108年度至111年度所得來源僅有榮美香加工所之薪資收入,年所得均為240,000元,有108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與證人方郁琪上開證述互核,可見田家榮及證人方郁琪應有扶養照料田林春金生活。田朝銘雖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田林春金之扶養義務。而田家榮及證人方郁琪為田朝銘代為支出扶養田林春金之法定義務後,本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田朝銘返還之;故田朝銘對田家榮既負有債務,2人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系爭分割協議及資為對價,尚難謂屬無償行為。
⑵再衡諸常情,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尚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或彼此間債權債務,於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而將尚生存之父或母繼續居住使用之住宅供該生存之父或母養老,藉此以抵充子女扶養父母之費用、或感念尚生存之父或母為已死亡之親人付出之辛勞,減輕子女照顧父、母之責任,為現今老齡化社會之常態,此種遺產分割方法,實存有對價關係。參以田林春金為00年0月間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證件存置袋),於111年5月間田昭進死亡時已逾67歲;而田朝銘、田家榮均為田林春金之子女,於田昭進死亡時均已成年,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堪認均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均對田林春金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現由田林春金居住使用而無法出租收益,則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田林春金繼承,衡情應含有由田林春金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由田林春金安心居住終老之意,綜合上開各情,可認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感念父母之付出及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田朝銘與田家榮間債權債務關係,及田朝銘、田家榮對田林春金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等核算,最終由田林春金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
⑶再者,田家榮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衡情田家榮殊無一併未取得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屋等權利之理,益徵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田朝銘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感念田林春金與田昭進生前對家裡付出之辛勞等眾多因素之考量,尚不得僅因田朝銘未分割取得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而遽認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為無償行為,而損害其債權等語,乃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並請求田林春金塗銷登記暨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暨請求將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存款返還被告公同共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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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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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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