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廖瑞安
被 告 羅國明(即羅俊瑋之繼承人)
何秀菊(即羅俊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國明、何秀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俊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2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國明、何秀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俊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47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點27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國明、何秀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俊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國明、何秀菊(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俊瑋前於107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9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27%);羅俊瑋嗣復於108年8月7日另向原告借款71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7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9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27%),上開兩筆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均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羅俊瑋就前開500,000元借款部分僅還款至111年12月6日止,另710,000元借款部分僅還款至111年11月6日止,即均未再依約還款繳息,屢次催討未果,依約前開2筆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羅俊瑋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2筆借款各21,650元、456,470元及應付之利息等。又羅俊瑋已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援依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不到場當事人視同自認之規定,認定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次查被繼承人羅俊瑋業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節,亦有被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第37至39頁、第49至51頁)等件附卷可稽。準此,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羅俊瑋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應以所繼承之遺產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