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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盧香妹  
訴訟代理人  蘇嫆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2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4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新台幣300萬元,合計新台幣302萬4,000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2號原告與債務人盧榮章等間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斯文段1373、1373-2、1374、1374-1、1375、13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706萬元,經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3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對受分配之抵押權人即被告(無執行名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暨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調卷查無誤。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對盧榮章有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前此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於2次減價拍賣及公告應買後,經聲請再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系爭6筆土地之執行。嗣後伊又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以總價706萬元拍定,並於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被告以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3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並於次序4受分配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受分配302萬4,000元,伊則僅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序6受分配252萬6,518元,尚餘8,135萬4,781元未受清償。被告雖於109年5月8日,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進行中聲明參與分配,又於110年3月15日,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乃盧榮章之姑媽,盧榮章於90年5月17日,以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1373-3、1373-5、1374-2、1375-3、1375-5地號土地,為被告辦理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伊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存在。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而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300萬元本票,乃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盧榮章之3年請求權清滅時效,自85年12月15日起算,於88年12月15日完成。縱如被告所稱,上開本票及抵押權均係擔保被告對盧榮章之300萬元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5年12月15日起算,亦已於100年12月15日完成。被告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遲至109年3月15日,乃至遲至110年3月15日,方聲明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已經過5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亦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3、4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萬4,000元,有所未洽,伊得依強制執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受分配之上開金額均予以剔除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盧榮章乃伊二哥之子,因開設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約自81年間起向伊借款,每次約2、30萬或50萬元不等,均由伊自郵局或銀行提領現金交付。嗣因累計已達300萬元,經結算後,由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盧榮章並於本票背面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填寫日期」。其後盧榮章復以其所有系爭6筆土地等,為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於90年5月17日辦畢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伊對盧榮章之上開300萬元借款債權,並非不存在。又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前向伊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85年12月15日結算後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最高法院99年10月26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經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伊於109年3月15日聲明參與分配前,未曾向盧榮章催告返還,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使自109年3月15日起算,算至110年3月15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仍尚未罹於時效,更遑論已經過5年除斥期間?原告以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或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已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伊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均予以剔除,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對盧榮章有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前此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4次拍賣未拍定,而視為撤回系爭6筆土地之執行。嗣後原告再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以總價706萬元拍定,並於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被告以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3、4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萬4,000元,原告則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序6受分配252萬6,518元,尚餘8,135萬4,781元未受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復經本院調關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關於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暨其以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1373-3、1373-5、1374-2、1375-3、1375-5地號土地,於90年5月17日被告設定登記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一節,經本院隔別訊問,證人盧榮章證稱:伊因開設章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按應為章斌環境保護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章斌公司),承包公共工程,必須繳納押標金,經常向被告借用金錢充當押標金,每次數額都是20、30或50萬元不等,後來因為章斌公司經營不善,停止營業,就未再向被告借款。伊向被告借錢,如果未得標,就將所借款項歸還,如果得標就轉為履約保證金,無法立即歸還,未歸還之數額,在85年12月15日,已累計超過300萬元,所以伊才簽發3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並證明確實有積欠被告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伊於85年12月15日簽發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換言之,是擔保被告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伊要借款時,會先以電話與被告連絡,並約定時間,被告的金錢來源伊不清楚,伊到被告家中拿取借款時,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0日詞辯論筆錄)。被告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則陳稱:伊是盧榮章最小的姑姑,盧榮章有開設一家公司,公司名稱伊不知道,是標工程來做,細節伊不清楚。盧榮章向伊借款確切的原因伊不清楚,大約從81年間起開始向伊借錢,一直借到85年間都還有在借,每次大約都是20、30或50萬元,到85年12月15日,總共還有300萬元尚未返還。本票是在屏東市○○路00○0號伊店內交付伊的,交付給伊時已經事先填載完畢,本票所載300萬元金額是盧榮章計算的,伊看伊之記事本並沒有錯,90年5月間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上開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盧榮章及被告經本院隔別訊問結果,所述大致互相吻合,且章斌公司於80年1月19日辦畢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500萬元,股數共2萬5,000股(股款2,500萬元),盧榮章持有1萬300股(股款1,030萬元),與持股相同之鄭明斌為該公司兩名最大之股東,有本院向經濟部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70頁),前開證人盧榮章及被告所述,堪認係屬真實,足以採信。從而,被告對盧榮章即確有300萬元借款債權,經盧榮章以其所有系爭6筆土地等,為被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於90年5月17日辦畢登記無誤。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曾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或請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所謂清償期係指擔保債權應為清償之時期而言。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約定清償期,固屬之,無此項清償期者,其他得請求清償之時(例如民法第315條、第477條)亦包括在內。且清償期如已登記者,應以登記者為準,故必以當事人就清償期未登記,或登記簿上之清償期記明為不定期之情形,始有依法律規定定其清償期之可言。查盧榮章以系爭6筆土地等為被告設定上開300萬元抵押權,關於清償日期登記為「依照契約約定」,而未明確記載其日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至59頁)。觀諸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與被告結算後,所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300萬元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請求權之3年時效自85年12月15日起算。且關於該本票背面經盧榮章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填寫日期」等語,依盧榮章之意思,乃被告如果要向伊索回借款,隨時可以填載本票到期日向伊索討,伊會籌錢還給被告,重點是保證伊會還錢(見本院卷第266、167頁盧榮章之證詞),並非未定期限可比,否則被告尚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踐行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即非隨時可以索討。依此,盧榮章前此向被告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但在85年12月15日結算後,既已確定尚未返還之借款數額,盧榮章又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表明被告可以隨時向其請求返還所欠款項,自應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於85年12月15日即已屆期,被告隨時得向盧榮章請求返還,不必再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僅係被告因慮及盧榮章之經濟情況不佳,而遲未向其請求返還而已。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10月26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辯稱其對盧榮章之借款債權未定有返還期限,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期限方屆至,請求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云云,尚無可採。
七、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於85年12月15日屆至,其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算至100年12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5年12月15日前)實行其抵押權,而遲至109年5月8日,乃至110年3月15日方聲明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早已消滅,則其自不得再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6筆土地賣得之價金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被告受分配次序3、4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尚有未洽,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予以易除,於法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4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萬4,000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