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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賴昱亘律師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達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管理,卻遭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111年10月止無權占有,雖被告已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仍應繳納前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205,214元及利息等;經伊前已函請被告繳納,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05,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遲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砂石採集業之資格,且分別於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11月22日、107年2月8日至108年2月7日、108年2月8日至108年11月25日、111年6月30日至112年6月29日暫停營業,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及必要。況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或障礙物,亦徵被告確未占用系爭土地。縱認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而應給付不當得利,原告應亦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部分,其餘部分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參酌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案件判決意旨(下稱另案判決),及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四周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以申報地價3%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登記管理機關均為原告,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原告前已於112年8月30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207091750號函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合計1,205,214元等語,被告於112年間收受該函。
 原告另委請得智法律事務所侯信逸律師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得(信)律字第1121024001號函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逕向原告繳納1,205,214元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收受該函。
 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案件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同段657、663、664、665、666、667、66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等,因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前將該地上物全數拆除,並於111年11月3日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撤回關於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聲明及請求(即另案判決)。
 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
 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㈢被告以本件原告請求107年12月13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1年10月止無權占用,並經現場勘查確認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5月26日現場照片、105年6月26日、106年4月30日、107年4月9日、108年9月8日及110年3月12日之航照圖、土地勘清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空照圖、圖例表及面積計算表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3至17、29至59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110年5月26日現場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及空照圖(見司促卷第29至33、47、51、55至57頁),可徵系爭土地屬開放性空間,其上並無設置任何地上物或障礙物,任何人均得出入使用;另提出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6日、106年4月30日、107年4月9日、108年9月8日及110年3月12日之航照圖(見司促卷第35至43頁),均未特定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地號、位置及面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退步言,所謂之占有乃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觀諸上開現場照片、航照圖,僅為某日某時點之狀態,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確定且繼續之支配關係、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或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占有等事實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本院自無庸再行審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及起訴前5年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部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5,2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