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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朱妍安即朱國賢之繼承人



            朱柏翔即朱國賢之繼承人



            朱秋蘭即朱國賢之繼承人

            朱映潔即朱國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代位人朱家儀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朱國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朱家儀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朱國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朱妍安、朱柏翔、朱秋蘭、朱映潔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妍安、朱柏翔、朱秋蘭、朱映潔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朱家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73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109司促字第88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合先敘明。
 ㈡、查被繼承人朱國賢死亡後,其名下有如附表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朱家儀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因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朱家儀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
 ㈢、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為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朱家儀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等分割共有物,於法洵屬有據。
 ㈥、並聲明:
  ⒈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朱家儀及被告朱妍安、朱柏翔、朱秋蘭、朱映潔應就被繼承人朱國賢所遺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朱家儀及被告朱妍安、朱柏翔、朱秋蘭、朱映潔,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朱國賢之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朱妍安、朱柏翔、朱秋蘭、朱映潔均未於言詞辯論最後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朱家儀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查,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應視同自認(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主張朱家儀積欠原告債務,應堪信為真。惟朱家儀並未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堪認朱家儀現可供執行之資產不足以滿足原告之債權,而該債務本得藉由朱家儀主張分割附表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之,然至今仍未與被告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附表所示遺產,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對朱家儀之債權,代位朱家儀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朱家儀之被繼承人朱國賢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朱國賢遺產,由被告及朱家儀共同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土地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在卷可稽,故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朱國賢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朱家儀及被告四人,如將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益徵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應准附表之遺產以各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告及朱家儀對於繼承朱國賢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上述,則原告代位朱家儀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併訴由其代位朱家儀及被告就繼承朱國賢如附表編號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朱家儀君就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附表所示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朱家儀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朱家儀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朱家儀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分割方式
1
土地
屏東市○○段000000地號
1/1
145㎡
朱家儀、朱妍安、朱柏翔、朱秋蘭及朱映潔各1/5
2
土地
屏東市○○段000000地號
1/1
3㎡
朱家儀、朱妍安、朱柏翔、朱秋蘭及朱映潔各1/5
3
土地
屏東市○○段000000地號
1/1
373㎡
朱家儀、朱妍安、朱柏翔、朱秋蘭及朱映潔各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