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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黃永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財育,張財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3,046元,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息,按月結算乙次,如遲延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復於93年11月25日向大眾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息,如遲延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還息,迄今仍各積欠本金3萬8,179元、15萬4,7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大眾銀行於105年9月30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2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潮補卷第21至5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8,179元
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無。
2
154,741元
自民國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本金:192,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