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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楊紋卉 


被      告  黃國斌(國內公送)


            黃國洲 
            黃國隆 
            黃小麗 
            陳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黃國斌與被告黃國洲、黃國隆、黃小麗、陳靖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許水蓮所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產,准予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黃國斌被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黃國洲、黃國隆、黃小麗、陳靖淳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獻,嗣經利明献辭任董事長而法定代理人登記從缺,由副董事長詹庭禎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復於113年8月16日具狀由陳佳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國斌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黃國斌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原告起訴黃國斌為被告部分應予駁回;又本件雖無須以債務人黃國斌為被告,然本件訴訟之結果於黃國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也已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黃國斌,黃國斌本人亦已於113年9月2日到庭陳述意見,是應認已對其有合理之程序保障,均先予敘明。
三、被告黃小麗、陳靖淳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債務人黃國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房貸,詎料債務人黃國斌未依約繳款,原告就房貸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434號債權憑證在案,加計信用卡債權部分,債務人黃國斌應清償原告596,723元及依執行名義、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是以原告對受告知人黃國斌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圍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許水蓮之遺產,應無不合。次按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債務人黃國斌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義務,惟債務人黃國斌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債務人黃國斌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黃國斌行使對被繼承人黃許水蓮之遺產分割權利等語。
 ㈣、並聲明:債務人黃國斌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許水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小麗、陳靖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國洲、黃國隆到庭,惟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黃國斌之債權人,前對黃國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黃國斌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產,迄未分割等情,有如前述,則黃國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國斌訴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洵屬有據。
  ㈡、本件得因原告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7 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又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事實上處分權,固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惟並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第2 章(所有權)第4 節(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而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即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⒉經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產於黃國斌與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黃國斌與被告所公同共有,該等財產既為遺產,當得經由遺產分割而廢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揆諸黃國斌與被告同為黃許水蓮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規定,黃國斌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5 ,則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財產,均由黃國斌與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5 分割為分別共有,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國斌而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原告代位黃國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所代位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2
屏東縣○○市○○段○○段000○號
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