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賴璿翔
被 告 蘇泓霖即蘇振男
潘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8萬9,5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7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牌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週年百分之3.5機動調整),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8萬9,5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98萬9,56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泓霖(原名蘇振男,113年3月28日改名)前為獨資商號「捌肆陸室內休閒海釣場」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黃珮瑜),於111年11月4日邀同被告即其妻潘靜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7年11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0.575計算(借款當時利率為週年百分之1.92),第1年即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1月8日為寬限期,僅須按月繳付利息,第2年以後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到期,自視為到期日起,改按伊銀行牌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週年百分之3.5計算(112年9月15日至12月14日為週年百分之6.67,同年月15日調升為週年百分之6.68),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蘇泓霖於112年11月8日繳付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於112年12月9日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其存款抵充,尚欠伊銀行本金98萬9,56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98萬9,56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商業登記抄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