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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李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989元,並於113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