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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彭雨薇 
被      告  潘李嬌 
訴訟代理人  鄭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潘雍川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耀發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被告應繼分3分之2及潘雍川應繼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雍川積欠伊公司本票票款新台幣(下同)104萬37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伊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2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又被告之夫即潘雍川之父潘耀發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及其子潘雍和、潘雍川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3分之1),於101年5月2日辦畢繼承登記。潘雍和復於107年1月29日死亡,由被告單獨繼承其所遺上開權利,並已於107年3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與潘雍川公同共有,被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2,潘雍川之應繼分為3分之1。伊公司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51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潘雍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潘雍川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致伊公司無法就其所繼承潘耀發之遺產換價取償,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伊公司得代位潘雍川,請求將被告與潘雍川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被告應繼分3分之2及潘雍川應繼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潘耀發所遺系爭土地,固係由伊與潘雍川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伊之應繼分為3分之2,潘雍川之應繼分為3分之1。惟據潘雍川表示,本件乃因其友人以其名義購買車輛,且僅繳納3期價金即未再續繳,以致積欠車款,實際上並非潘雍川所欠,原告應非潘雍川之債權人,其代位潘雍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之夫潘耀發於100年11月1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由被告及其子潘雍和、潘雍川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3分之1),已於101年5月2日辦畢繼承登記。嗣後潘雍和復於107年1月29日死亡,由被告單獨繼承其所遺上開權利,於107年3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與潘雍川公同共有,被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2,潘雍川之應繼分為3分之1。又原告持有潘雍川於110年11月1日所簽發,112年3月2日到期,金額105萬6,000元之本票1紙,經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210號裁定其中104萬376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51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潘雍川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已辦畢查封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00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517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潘雍川之債權人,而得代位潘雍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潘雍川之友人以其名義購買車輛,僅繳納3期價金即未再續繳,以致積欠車款,實際上並非潘雍川所欠,難謂原告係潘雍川之債權人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潘雍川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劉佳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客貨車(價金88萬元),約定分期付款總價117萬8,496元,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6年11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6,368元,經潘雍川同意劉佳文將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0年11月1日簽發金額105萬6,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且同意於其違反債權讓與同意書任一項規定時,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同時約定潘雍川未依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附卷可稽(本票附於本院112年度執字第65517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內),被告亦稱該車款僅繳納數期(3期),尚未付清,足見原告主張其有本票票款104萬376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尚屬非虛。又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均有潘雍川之簽名及所蓋印文,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並有對保人黃楨景之簽名,被告僅稱係潘雍川之友人以其名義購車,既未主張潘雍川之簽名及印文係出於偽造,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潘雍川之印文係遭盜蓋,且潘雍川迄未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為潘雍川之債權人,辯稱原告不得以潘雍川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既對潘雍川有上開票款債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因潘雍川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代位潘雍川,請求將被告與潘雍川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耀發所遺系爭土地,按被告應繼分3分之2及潘雍川應繼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潘雍川,請求將被告與潘雍川公同共有被繼承潘耀發所遺系爭土地,按被告應繼分3分之2及潘雍川應繼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