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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姚理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1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60元,及其中新臺幣39,200元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原告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87至90頁),並據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息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按週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週年利率12%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後續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60,162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1月25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將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應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則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42,56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計39,200元。
 嗣被告分別於97年4月29日、99年12月15日自寶華銀行、渣打銀行輾轉受讓將上開債權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嗣經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寶華銀行、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上開借款既分別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寶華銀行、渣打銀行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等,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