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星輝
被 告 蔣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9,8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5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倘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安泰銀行88萬9,887元本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訴外人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合併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03號卷第13至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力)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