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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游鯨錡  

被      告  亞多尼雅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妍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向訴外人陳勇志所經營之公司,投資約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後經訴外人陳品興介紹,認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妍甄夫妻,於民國106年6月間決定對被告公司投資2,000萬元,並由陳勇志所經營之公司,以伊先前之投資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又被告公司以醫療器材及設備出租予「齒時齒刻」牙醫診所,每月可收取租金收益,被告公司與伊約定,每月應將租金收益中之2萬元給付伊,以作為伊投資之利潤,然被告公司卻從未給付,依前述兩造間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年6月8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共82個月,每月2萬元,合計164萬元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向恩承有限公司承租屏東縣○○市○○路0號2樓,並以該房屋及醫療器材與設備,提供訴外人陳昕妤醫師經營「齒時齒刻」牙醫診所,由陳昕妤醫師每月給付伊公司房屋租金及使用醫療器材與設備之費用共12萬5,000元。原告與陳品興得知上情,因原告先前曾在陳勇志處投資約4,000萬元,乃請陳勇志投資莊妍甄或伊公司,陳勇志因而由豪鑫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鑫安公司)匯款2,000萬元至伊公司帳戶,並由豪鑫安公司入股成為伊公司之法人股東。伊公司或莊妍甄與原告間,並無原告所稱之投資約定,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其82個月之租金收益共164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公司與豪鑫安公司於106年6月7日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約定由豪鑫安公司出資2,000萬元入股被告公司,豪鑫安公司於106年6月8日以轉帳方式,將投資款2,00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在永豐銀行屏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權投資協議書、股東同意書及被告公司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及12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930號偵查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投資約定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有投資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陳品興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9號詐欺等刑案偵查中證稱:其先認識莊妍甄之配偶李世濬,李世濬向其表示要開牙醫診所,需要有人投資2,000萬元,詢問其是否認識金主,其乃將原告介紹予莊妍甄夫妻。原告看完投資計畫書後雖有興趣,然因原告主要資金均在三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後來即約在三鑫公司討論,由三鑫公司直接匯款予牙醫診所,並由莊妍甄夫妻占33%、原告占67%,其不清楚是否有簽合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9號卷第25至26頁),惟陳勇志嗣後係以豪鑫安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公司,並以豪鑫安公司入股被告公司成為法人股東,有如前述,證人陳品興前開所述,僅係原告、陳勇志及莊妍甄夫妻討論之經過,與事後實際上股權投資之情形不符,尚難憑以認定原告係以其在陳勇志所經營公司之款項投資被告公司。況且,原告自陳僅係將錢交予陳勇志,並不清楚陳勇志具體如何處理該筆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縱使原告確曾向陳勇志所經營之公司投資約4,000萬元,亦無從認定該款項業經陳勇志同意出金或返還原告,並以原告名義投資被告公司,原告主張其曾對被告公司投資2,000萬元之事實,已非無疑。
  ㈡再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股權投資協議書,其上記載:本投資事業名稱為「齒時齒刻」牙醫診所,豪鑫安公司以現金出資2,000萬元等語,佐以被告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及106年8月21日股東同意書,固堪認豪鑫安公司將2,00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後,並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享有股東權益並分擔被告公司虧損之風險,然未見原告與被告公司或莊妍甄間有何投資協議或獲利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或莊妍甄曾約定,被告公司每月應給付其出租醫療器材及設備之收益2萬元,是其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投資約定給付自106年6月8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共82個月)、每月2萬元之租金收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投資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