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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被      告  盧桂竹  
            郭秋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本院112年司執字第49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民國113年4月11日之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新台幣  (下同)21,341元及次序5被告郭秋斌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667,585元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盧桂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盧桂竹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13年2月29日經訴外人郭子聖拍定,價金3,092,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4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收到系爭分配通知後,隨即於同年4 月30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受分配前日1日前之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告盧桂竹前於83年1月12日邀訴外人陳正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90萬元,但至88年6月24日起未再為任何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18,693,262元及其中本金6,690,482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持本院106年司執字第0350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於113年2月29日經拍定,拍定價金3,092,000元,本院於同年4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收到分配通知後,隨即於同年4 月30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盧桂竹前於88年3月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向郭秋斌借款之300萬元,然該300萬元債權是否屬實仍有爭議,又系爭抵押權至今已超過25年,該300萬元擔保債務至今已超過15年,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告郭秋斌不曾對盧桂竹求償過,且郭秋斌於逾15年時效完成後,再經過5年也不曾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求償該債務,依據民法第880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故原告代位債務人盧桂竹主張時效抗辯,及系爭抵押權因為已經消滅,故應剔除被告郭秋斌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用21,341元,及次序5 其受分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擬分配金額2,667,585元,並剔除後改由將分配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盧桂竹與被告郭秋斌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3 月9 日擔保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郭秋斌於分配表( 表一次序3 、5)所受分配款應予刪除,重新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郭秋斌則以:債務人盧桂竹是其岳母,當初確實有向其借款3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土地原擬移轉為其所有,之後因農地關係代為處理之代書提及無法移轉給被告郭秋斌,才由其子拍定買下,岳母借款後就將系爭土地交給伊使用至今。之前未曾向岳母請求償還過,因為岳母已將土地交付給伊使用至今,也不曾實行拍賣系爭土地請求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桂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為被告盧桂竹之普通債權人,原告持本院106年司執字第0350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於113年2月29日經拍定,拍定價金3,092,000元,本院於同年4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4月24日收到分配通知後,隨即於同年4月30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及同年5月1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被告盧桂竹於88年3月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向郭秋斌借款之300萬元,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期限為無。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盧桂竹與被告郭秋斌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3 月9 日擔保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均不存在?
 ⒉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郭秋斌於分配表( 表一次序3 、5)所受分配款是否應予刪除,重新分配之?
㈢就爭執事項1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被告郭秋斌抗辯與其岳母盧桂竹間有借款債務300萬元一節,其陳稱:借款已經20幾年了,其本身是在做生意,陸陸續續幾拾萬元的借,最後算出來已超過300 萬元,盧桂竹是我岳母,所以就以300萬元來結算,並設定抵押權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等佐證之(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原告雖爭執該借款300萬元並不存在,故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也不存在云云,然被告間雖屬姻親關係,然如沒有借款之事實,何以盧桂竹卻甘願提供土地給女婿使用長達20年之久(88年3月9日借款,至108年4月間已經超過20年),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117頁)也交給被告郭秋斌收執,可見被告抗辯確實有300萬元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等節,應屬可信為真正,原告爭執並不存在,並訴請確認盧桂竹與郭秋斌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3 月9 日擔保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核屬無據,應駁回此部分之訴。
㈣爭執事項2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被告間之借據是記載88年3月1日借款300萬元,本票為88年2月25日發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期是88年3月8日,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8年3月9日,有各該文件可參,清償日期:則記載為「無」。根據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則借款當事人間為約定清償期,且88年3月9日登記抵押權後,清償期為無,根據前開民法第315條規定解釋,債權人即被告郭秋斌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即被告盧桂竹亦得隨時為清償。承上,則前揭借款債務自88年3月10日起自得雖時請求清償,然迄至108年4月已超過20年,郭秋斌也不曾向盧桂竹要過還款或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300萬元,此經被告郭秋斌於本院審理中也答以「沒有」,「因土地自我設定抵押後都由我使用,盧桂竹說他有錢就會還給我,本來土地也要過戶給我,但因為地上物的關係,所以才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借款300萬元因過15年未曾請求罹於時效核屬可採;而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告郭秋斌既然不曾對盧桂竹求償過,且郭秋斌在逾15年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也不曾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求償該債務,也經其承認如上,根據前述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故原告代位債務人盧桂竹主張時效抗辯,及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已消滅,從而代位債務人盧桂竹主張時效抗辯,並依法訴請剔除被告郭秋斌係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用21,341元,及次序5 其受分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擬分配金額2,667,585元,並剔除後重配之訴 ,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如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又被告間之借款債務因罹於時效取得拒絕清償抗辯,且因罹於時效後系爭抵押權也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消滅,被告郭秋斌實際上無法受償之,原告仍是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連帶負擔之,並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