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李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25年7月27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採分段計收,於105年7月27日起至107年7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345%;於107年7月27日後之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64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1.86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應依約計收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該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9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多次催討無效,依約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53至5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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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6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