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羿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侑旻
被 告 鞠琮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6月14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1,466元(計算式:本金661,575元+利息18,098元+違約金1,793元=681,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7,270元,尚不足2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羿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侑旻(Z000000000)、被告鞠琮麟(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