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羿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侑旻
被 告 鞠琮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1,5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羿麟有限公司、鞠琮麟(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羿麟有限公司前邀同鞠琮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日期、還款方式及約定之利息均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7頁參照)所示(按原告就上開合計之貸與金額係分別以50,000元、950,000元撥款與借款人即被告羿麟有限公司),雙方並約定就本金及利息,若被告羿麟有限公司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成給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則借款利率之2成給付違約金。嗣被告羿麟有限公司分別自112年12月13日(借款950,000元部分)、113年4月13日(借款50,000元部分)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61,575元(即30,008元、631,567元兩筆合計)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前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欠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鞠琮麟為被告羿麟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影本、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彰化銀行截至當日結清金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5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羿麟有限公司總計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欠款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鞠琮麟係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就上開被告羿麟有限公司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