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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林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1,52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6年7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2.18機動計付,且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待伊銀行為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9月27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63萬1,524元本息未清償,關於利息部分,應依到期時伊銀行之指標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2.18計算,合計為百分之3.76(1.58+2.18=3.76)。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524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明細及放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