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李名軒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蕭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李○○為其前配偶,被告卻於其與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李○○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所生之身分法益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與李○○當時係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士林區,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