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芃蓮即李菁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79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17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05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若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申請代償服務時,均應就未償部分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前於96年6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萬元,自96年6月20日起,每月為一期共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4.34(目前為1.03%+4.37%=5.4%)計付利息,並依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之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計息,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三)被告前於95年12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自95年12月19日起,每月為一期共72期,第1期至第3期按年息0.28%,第4期至第6期按年息3.72%,第7期至第72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72(目前為1.03%+6.72%=7.75%)計付利息,並依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之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計息,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四)詎被告於締約後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①信用卡款本金55,179元、②信用貸款本金72,017元、③信用貸款本金118,90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已讓與上開三筆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迄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借據、增補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報紙公告等件之影本(本院司促卷第3至25頁)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書影本與原本無異,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條款、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