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李仁凱  


被      告  程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64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裁判費新臺幣10,400元,該裁定於同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