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陳盈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陳蔡秀
陳怡瑩
陳秋燕
陳秋錦
陳麗玉
陳玫妏
陳孔促
陳泰元
陳姿蓉
陳姿蘭
陳姿月
周陳色
李昀桉(原名:李薏芳)
李薏慧
李薏屏
李薏梅
陳聖升
陳泰進
陳怡瑶
陳怡廷
陳怡君
陳余金蕋
陳崑茂
方信儒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關於「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各項記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原判決附表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各項記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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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怡君、陳怡廷、陳怡瑶、陳泰進、陳聖升、李薏梅、李薏屏、李薏慧、李昀桉、陳孔促、陳玫妏、陳麗玉、陳秋錦、陳秋燕、陳怡瑩、陳蔡秀、陳泰元、陳姿月、陳姿蘭、陳姿蓉、周陳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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