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朱永森
訴訟代理人 朱恒緯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16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16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160、162號房屋均為獨棟房屋且相鄰,112年10月7日適逢小犬颱風來襲,被告所有之160號房屋屋頂平台搭建之鐵皮屋遭颱風吹襲掀開,進而波及原告所有之162號房屋鐵皮屋頂,導致鐵皮屋頂破損。又因被告將其所有160號房屋之鐵皮屋頂拆除後,未在頂樓施作任何防水工程,亦未移除雜物,故每逢大雨160號房屋屋頂即因雜物囤積排水不良而積水,積水從160號房屋滲漏至左右相鄰房屋,造成原告所有162號房屋3樓因天花板漏水骨架腐爛,裝潢脫落,房間內家具設備亦受到損害,原告因要修復鐵皮浪板及清運廢棄物而須支出48萬3,533元,修繕室內漏水而須支出13萬4,400元,家具受損而受有7萬1,6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60、162號房屋屋頂受損照片、準虹工程行報價單、憶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憶新公司)估價單、永星企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37至63、65至69頁)。本院亦函詢上開廠商就上開報價單、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係何原因造成損害,準虹工程行表示:係因160號頂樓鐵皮屋受到小犬颱風吹掀飛至162號屋頂,許多鐵件與C型鋼構殘留在162號屋頂導致受損,現場勘估時160號骨架斷光剩1根立柱,全數倒向162號鐵皮以致災損嚴重,160號屋頂雜物堆積凌亂,導致積水嚴重無法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憶新公司表示:係因3樓房間牆壁面與天花板牆面及走道公共空間有嚴重漏水及壁癌產生,本公司爬上頂樓查看鄰房,發現160號3樓屋頂地面嚴重積水卡青苔及堆滿雜物,未看見屋頂有施作防水層,本公司判斷162號嚴重漏水係因160號長期積水導致水源沿著3樓屋頂地面滲入162號共同牆壁面及天花板,導致嚴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永星企業行則表示:估價單所需修復項目,室內牆壁面及天花板有滲漏水流下來所導致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原告主張堪以採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