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士杰
被 告 許鴻章
劉招瑛
黃鈴雅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意雯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芳雅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鈞廉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11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