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被 告 石珮穎即楓琉商行
李善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6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1萬6,678元本息暨違約金。訴狀送達後,就違約金部分之始日,原告減縮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珮穎即楓琉商行於112年2月13日邀同被告李善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待伊銀行為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到期日起,除改按伊銀行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機動調整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後被告石珮穎即楓琉商行自113年7月14日起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6,6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保證書與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5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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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利率按原告牌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百分之3.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 | ①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利率按原告牌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百分之3.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 | ①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