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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董貴富  
被      告  吳紹輝  
            吳紹發  

            吳紹乾  
            吳耀煌  
            李令妹  
            吳麗萍  
            吳佩融  
            吳珮瑩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紹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吳耀文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吳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4.41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⑴部分面積1,024.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⑵部分面積51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⑶部分面積228.6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耀文、吳耀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4.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⑴部分面積1,024.10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⑵部分面積51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⑶部分面積228.6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紹輝、吳紹發、吳紹乾、吳耀煌、李令妹、吳麗萍、吳佩融、吳珮瑩、吳紹明陳稱:其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由被告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⑵部分土地。因該部分土地上現有被告李令妹、吳麗萍、吳佩融、吳珮瑩所種植之蓮霧樹約20餘株,日後開闢3公尺寬之道路可供聯外通行,且其南邊同段910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共有,現況種植蓮霧樹約7 、80株。此外,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⑶部分土地,現況主要係作為道路使用,其等亦同意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吳耀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吳耀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7至5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北邊有寬約5公尺之柏油道路,道路北側有寬約1公尺之混凝土造水溝,其東邊同段682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且其北側同段684-10地號土地上有平房,其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西北邊一部分。又系爭土地南邊約3分之1範圍,現由被告李令妹等人種植蓮霧樹,其等北邊靠近道路部分則未耕作使用,現為雜草所覆蓋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79、187、195至201頁)。
  ㈡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除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外,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整,利於耕種使用,並符合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聯外通行,對外交通並無不便,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復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相當,暨除被告吳耀成未對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表示任何意見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等一切情狀,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董貴富
1203/1804
2
吳紹輝
601/12628
3
吳紹發
601/12628
4
吳紹乾
601/12628
5
吳紹明
1202/12628
6
吳耀煌
601/37884
7
吳耀文
601/37884
8
吳耀成
601/37884
9
李令妹
601/50512
10
吳麗萍
601/50512
11
吳佩融
601/50512
12
吳佩瑩
601/505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紹輝
1/7
2
吳紹發
1/7
3
吳紹乾
1/7
4
吳紹明
2/7
5
吳耀煌
1/21
6
吳耀文
1/21
7
吳耀成
1/21
8
李令妹
1/28
9
吳麗萍
1/28
10
吳佩融
1/28
11
吳佩瑩
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