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林麗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文豐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進國
林詠耀
林國勝
林松田
林進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瑞進
林樹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月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寶銓
陳蔡玉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拔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勝雄
林冠廷
林秋山
林志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金印
林順天
林盈全
林健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建鴻
林金柱
林美蓮
林朝金
林瑞安
林慶輝
林武盛
林進偉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林金寶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隆三
陳建仁
王曾秋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春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芊吟
陳芊卉
陳柏宏
陳為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林麗美為被告林文豐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訴訟中被告林文豐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聲請人林麗美,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辦畢移轉登記,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林麗美代被告林文豐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麗美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見卷三第51-53、73、117頁),堪信為真實,然本件尚有部分被告迄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林麗美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林麗美聲請代被告林文豐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