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婷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可參。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配表中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1萬4,088元(執行費50,896元及分配金額2,163,192元),並將該分配金額改分配於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221萬4,088元定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21萬4,0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2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