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張明賢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婷婷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可參。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配表中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1萬4,088元(執行費50,896元及分配金額2,163,192元),並將該分配金額改分配於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221萬4,088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978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2萬2,681元,尚應補繳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以免起訴程式不合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