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陳言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5,79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銀行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各筆借款之日期、金額及期限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日詳如附表二),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6萬5,79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返還本金66萬5,798元,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但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並聲明:同意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其借款4筆金額共117萬元,尚欠本金66萬5,79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8、73、77頁),堪信為實在。
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及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須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陳稱其已聲請更生,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被告亦稱其甫於114年1月7日收受命補正之通知,目前尚未開始更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本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 | | |
| | | |
| | |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