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鍾銘訓
被 告 莊雅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65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