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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李國華 
被      告  黃水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則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