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余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109年間於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結識,彼此為同事關係,嗣於111年間,被告開始以繳付房屋、車貸、投資電商、做醫美費用及生活開銷不足等各種名義向伊借貸,伊基於信任及同事情誼,即於111年8月間起至112年3月底止,陸續匯款或以提領現金予被告方式,貸與被告合計新臺幣2,400,000元金額之款項(借款日期、金額、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又伊自112年12月起即陸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迄未據被告返還分文,伊嗣於113年9月20日寄發屏東中正路郵局000120號存證信函與被告繼續催討前開金額欠款,被告已於同年9月2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惟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111年8月至112年3月底區間,有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雙方之借貸金額至少為附表所示2,375,000元,原告嗣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30日前清償上開金額款項,被告已於同年9月2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催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匯款單、嘉護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一廠報價單、台灣彩積有限公司訂購報價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至45頁參照),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揆諸前揭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自堪認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返還如附表所述金額借款本金,即有所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本件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逾2,375,000元金額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判斷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屬「未」定清償返還期限者,揆依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即原告得(應)訂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清償返還,此借用人之猶豫期間核屬民法消費借貸該節強制規定,無從逕依原告片面請求縮短1個月之法定催告期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前揭113年9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30日前清償前開借款債務,慮及該存證信函係於113年9月23日始為被告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回執1紙可參(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應認自前開催告返還意思表示到達後1個月後,即自113年10月23日起,始負清償遲延之責。而查,原告本件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並未早於前述113年10月23日被告給付遲延之始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75,5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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