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閩善
訴訟代理人 柯森東
被 告 陳文雄
林惠芳
陳昇賢
陳昇煌
陳敏德
陳淑惠
郭明男
郭明勝
郭秀珠
郭秀子
黃振華
黃振榮
張龍欽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林廣銘
林諭均
林芷萱
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佳欣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偉誠
陳明仁
陳鴻興
陳鴻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林月里
被 告 陳林仙女
陳福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龍
被 告 陳福富
陳添福
陳照育
陳恒裕
陳慶年
陳國裕
陳美珍
陳明龍(兼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田樹嚴(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龍(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君(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即陳盈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即陳盈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1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該條第1項第3款所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林○○、陳○○、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爰不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姓名、年籍、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未合法送達,本院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