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閩善
訴訟代理人 柯森東
被 告 陳文雄
林惠芳
陳昇賢
陳昇煌
陳敏德
陳淑惠
郭明男
郭明勝
郭秀珠
郭秀子
黃振華
黃振榮
張龍欽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林廣銘
林諭均
林芷萱
林○○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佳欣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明龍(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偉誠
陳明仁
陳鴻興
陳鴻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林月里
被 告 陳林仙女
陳福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龍
被 告 陳福富
陳添福
陳照育
陳恒裕
陳慶年
陳國裕
陳美珍
陳田樹嚴(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龍(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君(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即陳盈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即陳盈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雄、林惠芳、陳昇賢、陳昇煌、陳敏德、陳淑惠、郭明男、郭明勝、郭秀珠、郭秀子、黃振華、黃振榮、張龍欽、張陳秀雲、李陳秀枝、林廣銘、林諭均、林芷萱、林○○、林佳欣、蔡○○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02.39平方公尺土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該條第1項第3款所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林○○、陳○○、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爰不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姓名、年籍、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陳福安於民國112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庚○○、巳○○、癸○○、丑○○;被告陳盈傑於113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陳○○,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11頁;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陳福安、陳盈傑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辛○○、天○○(由訴訟代理人丙○○○到場)、己○○、卯○○、亥○○外,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甲○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繼承人就甲○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明男、郭明勝、郭秀子、卯○○、壬○○: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庚○○: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和陳福安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己○○:同意分割,希望取得附圖618(8)部分,618(7)部分則由亥○○、天○○共有等語。
㈣被告亥○○:同意分割,希望只和己○○、天○○維持共有就好,至於分得位置則無意見;但是分得的面積太小等語。
㈤被告天○○:同意分割,意見同己○○、亥○○。
㈥被告申○○、丁○○○:土地已經荒蕪,原告是依據應有部分去分配,又有臨路,我贊成這個方案。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原共有人甲○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函覆無拋棄繼承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91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就甲○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7地號土地),系爭617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標示為中正路3巷,現況為供人車通行的道路,系爭土地無建物,僅有雜木林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東丈法字第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301至303、379至383頁;本院卷二第153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均無增減(分割後面積小數點第2位有微調),且分割後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整,並得藉西側對外交通,亦與當事人所表達意願相符,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分配於系爭土地深度較淺之位置,致面臨道路寬度相對較寬以利使用等情事,堪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繼承,原告一併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依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02.39平方公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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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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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庚○○、乙○○○、丑○○、巳○○、癸○○公同共有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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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附圖: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31日東丈法字第9800號、複丈日期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