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3 年10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接獲通報,兒童A 於000 年00月0 日傍晚在家發生○○及○○○○,送醫後發現A ○上多處○○及○○○○○○及○○○○,經電腦斷層檢查其○○○○○○○○○○○○○○○○○的情況,故轉送○○○○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接受相關治療。A 除○○有○○狀況,○○底亦有出血點,○○○也有輕微○○的狀況,全身上下共有22處外傷,研判其身上瘀青與外傷確為遭受外力所致。A 之父母B 、C 皆否認對A 有施暴情事,陳述自000 年0 月開始,A 身上經常出現許多莫名瘀青,000 年0 月間經診所轉介至○○○○醫院進行相關檢查與治療,排除A 有○○○○及○○○○問題,但仍無法判斷造成A 身上瘀青的原因,A 出院返家後,身上又出現多處瘀青,嗣於00 0年00月0 日發生通報事件緊急送醫,聲請人遂於同年月00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7 月23日。A 於寄養家庭飲食及生活作息正常,與寄養家庭關係正向且穩定,另經評估已無發展遲緩,無須再做○○○○及○○○○。B 、C 親職能力雖持續進步中,惟聲請人對於台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不起訴處分已申請再議,在未確定A 發生重傷害之原因與嫌疑人身分前,A 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評估報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兒童A 前經醫師專業判斷其身上嚴重傷勢應為外力所致,目前司法程序進行中,A 仍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在未確定A 重傷害原因與嫌疑人身分前,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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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甲○○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
B 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之0號 |
C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屏東縣○○鄉○○路00之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