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3 年11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少年A 之父母於民國00年間離異,約定由其父親B 擔任親權人,因B 無力負擔教養責任,委託○○市社會局安置A ,000 年0 月接回A 並搬至○○,後續因A 身上有不明傷勢,聲請人於000 年間緊急安置A ,經家庭重整後A 於000 年底結束安置返家。A 表示B 於000 年初失業,且疑似因酗酒致身心狀況不佳,A 經常三餐不繼,B 情緒不穩,酒後經常以瑣事為由體罰A 、半夜叫醒A 外出買酒或要求A 無照騎車接送B ,000 年0 月下旬,B 持○○用鐵桿體罰A ,並將A 趕出家門,A 在○○○○○躲藏3 日後因肚子餓返回學校,由學校通知B 接回A 。000 年0 月00日晚間,B 因接獲導師通知A 在校查看手機,責罵A 並持○○及○○打傷A ,A 趁隙逃出家門,當夜透過陌生人協助提供金錢至○○休息,000 年0 月00日,A 至○○○內使用電腦並登入個人社群帳號,B 因持有A 手機而知悉A 所在位置,前往○○○要求A 出來,並揚言車廂內有○○,如A 不出來就要進去鬧,A 因而隨B 返回家中,嗣因擔心遭處罰而再次逃跑、躲藏於○○過夜。000 年0 月00日,A 因○○○○、○○○,自行前往○○○○求助,聲請人接獲通報後由社工陪同A 至醫院驗傷,A ○○、○○○、○○○、○○○多處○○○○。為維護A 身心安全與相關權益,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以繼續安置至113 年0 月00日。聲請人於113 年0 月0 日召開TDM 親屬安置團隊決策會議,B 表示對A 安置及後續照顧完全沒有想法,另經訪視B 身體狀況不佳,但B 未表明其目前自身情況,難以評估現況,另A 之母親C 表示已○○○○,多年來與A 少有互動,無法接回及照顧A 。A 於家外安置期間生活自理能力提升,就學及作息規律穩定,A 、B 皆同意配合安置。綜上,A 親屬資源薄弱,B 短時間難以改變及調整親子管教模式,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號民事裁定、○○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家庭報告書、○○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TDM 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而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B 對A 有諸多不當行為,且未能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又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協助照顧A ,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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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乙○○ 民國00年00月0 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市○○區○○路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之0號0樓 |
C 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