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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及兒童B、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接獲A、B、C三人長期遭案父D性侵害及性猥褻,經評估案家同住大人無法有效保護兒少,故於113年8月20日23時緊急安置於庇護所,又於同年8月23日14時安置到寄養家庭,經本院113年9月10日113年度護字第217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聲請人已於今年9月28日安排首次親子會面,A、B、C之祖母及案母出席,過程互動均無礙,10月則因親屬忘記提出申請故未安排,後續將持續針對親子會面進行安排以維持親情關係。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召開團體家庭決策會議,經TDM會議確認案母有強烈照顧意願,已提出改定監護訴訟,尚在審理中,其他親屬暫無親屬安置之意願。為提升D親職教育職能,聲請人已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共計24小時,目前尚在安排執行。A於安置初期較有情緒反應,但經輔導後已穩定很多,現與寄養母親互動緊密,與其他寄養童互動則偶互動緊密,偶會出現排擠狀況,目前尚在持續輔導中,於就學、課業學習上狀況穩定。B、C安置於同一寄養家庭,與寄養母親互動狀況佳,寄養母親會陪伴關心並培養B、C自理能力,B在校學習狀況良好且積極、生活適應穩定,C在課業學習上較為被動,但加以督促也皆能完成,課業表現持續進步中。案家同住者僅有A、B、C之祖母與D,然D尚無法離家獨自生活,身為監護人但同為事件之相對人,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案祖母也無力另行租屋居住,加上其年邁須擔任家中主要經濟,評估案祖母無法有效保護A、B、C,其他親屬無親屬安置意願,案母另有家庭,尚在進行監護權改定訴訟,其一家之經濟、照顧量能尚需時間進行討論,評估案家目前保護功能有限,親職功能尚弱、保護功能尚弱,仍不適合將A、B、C接回照顧,認有聲請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記錄、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審酌本件疑涉家內性侵,A、B、C之母雖有照顧意願,惟其改定監護訴訟尚須時日,且家庭經濟、照顧能力仍待討論,復暫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B、C,為維護其等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1號)
 A 甲○○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街0號 
         (現安置中)
 B 乙○○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戊○○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