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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E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B及兒童C、D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B、C、D為兄弟姐妹,母親E為監護人,少年B及兒童C、D均領有○○○○○○○○○○○。母親目前單親、無業,全戶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生活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母親E因接受○○○○○,導致照顧功能下降,又因經濟貧困,A、B、C、D經常有一餐沒一餐,E將A、B、C、D交託不適任之人照顧後,出現不當管教事件,E僅將傷勢怪罪於兒少自己導致,以至於A、B、C、D長期處在暴力陰影及經濟貧困之處境。案外婆與母親E親子情感緊張,關係並不穩固,並表明無意願照顧A、B、C、D;案舅舅為○○○者,案阿姨○○○○○○,評估目前案家無正向穩固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A、B、C、D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及000年度護字第000號、000年度護字第000號、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母親E因酒駕服刑出監後雖於○○○工作,然於000年0月離職後行方不明至今,過程中雖因需受協助以辦理低收入戶福利身分而曾經求助聲請人,並表示待經濟問題解決後有想要繼續照顧A、B、C、D之意願,然待聲請人協助辦竣相關福利身分後E又旋即失去聯繫,又聲請人雖有與生父F取得聯繫,其亦有意願與A、B、C、D進行會面,然其表示目前已另組家庭,無力負擔照顧A、B、C、D,且因多年未曾見面,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聲請人原安排000年0月00日親子會面,生父F亦未出席也未告知原因;評估A、B、C、D仍需要寄養家庭給予穩定與安全照護,母親E仍仰賴社會資源補助維生,並尚有○○○○及○○○○導致照顧功能薄弱,生父F目前經濟能力尚無法提供A、B、C、D妥適照顧,亦仍須修復維繫與A、B、C、D之關係,尚無法提供照顧,為維護A、B、C、D之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等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台灣世界展望會○○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A、B、C、D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其母自身經濟不穩定,目前亦無法聯繫,未能提供A、B、C、D適當照顧,生父F亦未能提供A、B、C、D妥適之照顧,查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B、C、D,為確保A、B、C、D之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77號
A 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戊○○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E 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0樓之0(000室)
F 庚○○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