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3 月1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接獲○○醫院通報,兒童A 因○○○○發生○○及○○狀況,住院治療後已明顯改善,另經腦部MRI檢查發現A ○○○○有○○○,○○○○則有○○,透過血液檢查排除A 有○○○○的狀態,A 之父母親B 、C 皆無法解釋為何A 有○○○的狀態,且B 、C 說詞不一致,經○○○○○○中心醫療團隊進行驗傷評估,兩院評估完認為A 疑似受虐性○○,建議啟動司法調查,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12月11日。B 、C 穩定與A 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情,也可配合社工進行訪視評估;113 年0 月經○○醫院再次評估A ○○狀況,已確診為不可逆○○,後續發展及照顧狀況仍需專人專責照顧為佳,經社工向B 、C 解釋後,B 、C 理解A 本身的特殊性及目前家庭照顧功能不佳,因此同意進行出養工作,然因A 發展狀況較為落後,目前暫無適當收出養單位可進行出養媒合工作。A 於寄養家庭內適應狀況良好,但A 發展狀況明顯落後,經醫院評估確診為○○○○。另針對A ○○○狀況,手術後恢復狀況良好,將持續追蹤是否需要再調整。綜上,B 、C 目前表示同意A 進行出養媒合,主責社工將持續媒合收出養單位,經評估A 發展情況不佳,B 、C 未能提供適當照顧,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而本院審酌A 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B 、C 未能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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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巷00號 |
B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巷00號 |
C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居○○縣○○鄉○○0巷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