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3 月3 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及其0 位兄姐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與渠等母親B 同住於戶籍地。B 之成人保護社工發現兒童A 及其兄姐0 人疑似目睹B 與其同居人○○,因而依法進行通報,B 因經常○○而○○○○○,使兒童A 之兄姐0 人無法準時就學,且經常在校留到最後無人接送放學,亦未協助渠等按時完成學校交辦事項及作業。校方家訪時亦發現兒童A 及其兄姐經常衣著不潔,○○○○○○○,○○○○○導致○○○○○○,未按時施打疫苗或就診、B 將未滿0 歲兒童獨留家中及讓其自行走路上學等情事,鄰居也經常發現兒童A 及其兄姐0 人○○○○○○○○,評估B 嚴重疏忽照顧兒童A 及其兄姐0 人,經召開家族討論會議,進一步安排親屬協助分擔B 照顧壓力,其親屬可協助照顧A 之兄姐0 人,然無法協助照顧A ,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12月3 日。A 安置後迄今,社工媒合強制親職教育資源介入,B 在接受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後失聯,經社工多次聯繫未果,A 之兄姐仍須仰賴親屬協助照顧,評估B 仍無法提供良好照顧,A 仍不宜返家,聲請人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A 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B 未能提供兒童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且目前失聯,是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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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甲○○ 民國000 年0 月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號 |
B 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