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服務中之兒童保護案件,先前已有多次通報獨留之況,案弟於民國113年1月4日亦因成人家暴事件波及並影響人身安全由聲請人進行緊急安置中,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上午接獲通報A再度遭母親B留置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進行照顧,社工會同網絡單位前往家中訪視,但B聲稱已將A帶至身邊照顧並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然社工請B讓A接聽電話以確認A人身安全,B不斷推拖表述A在睡覺不讓本讓聲請人社工跟A對話,且經社工與高雄長庚醫院確認B今日未有就診紀錄,最近一次就醫紀錄是今年6月。而當聲請人社工於案家等待時,B於下午1時45分左右返家並自案家3樓將A帶至1樓,顯見B說詞不一致有規避兒少保護調查之況。本次B將A留置家中且於社工調查過程中規避A留置家中情事並未給予A妥適照顧,聲請人評估B行為已嚴重影響兒少人身安全,且案家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為維護A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6日。處遇期間A有多筆獨留紀錄及網絡單位告知A有獨自留置家中之況,聲請人亦於5月與B擬定安全計劃,並提醒B若因事外出必須安排其他照顧人力A,然B仍是將A留置家中且未有合適照顧之人協助照料A,連基本餐食亦未提供予A,常處於飢餓狀態而置之不理,據A述B有多次夜歸及單獨留置家中之況,亦據社區民眾指出A經常是一人在家的狀態,針對B將A留置家中狀態,社工先前與B確認,多以工作、就醫為由,然實際聲請人社工並未能掌握B生活狀況及無客觀正取可採信B說詞,發現B有說法不一致之況。A安置後,聲請人於10月安排一次A與B、案弟親子會面,當日A約遲到10分鐘,聲請人社工觀察A當日情緒狀態較為焦慮,經關心A焦慮原因,乃A誤以為當日要返家,經安撫後A情緒有較為緩和,又觀察A會面當日多將重心放在案弟身上,A會面過程多是拿著手機完遊戲及與親友視訊,與B互動相當有限。聲請人針對B部分媒合心理諮商資源,以協助提升B親職能力及梳理自身親密關係議題,於10月安排首次晤談,B雖現階段願意配合處遇,然親職能力是否提升及穩定仍需觀察追蹤,聲請人評估B先前多次將A留置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協助照顧,已讓A陷於危險情境且未有穩定的生活照顧,已危害A身心健康,且A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為保護A之安全故評估案主暫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請貴院准予裁定,實感德便。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B則不同意延長安置,其意見略以:A想回到原來的學校上課學習,想要回到教會與老師與其他孩子們一起學習,教會這邊也會協助家長每週週一至週五輔導孩子寫功課,待晚上7點30分再把孩子送回家裡。假日則會去教會禱告,透過這次教訓,A回家以後我到哪裡都會帶著A,不會讓他一個人在家,並且會有佳冬鄉主席代表跟佳冬國小的老師們會協助教導A。我也會配合社工讓A有快樂的童年。希望不要再延長安置了,讓A早日返家等語。本院審酌B過去曾多次單獨將A留置於家中,且沒有穩定提供A餐食,已致A生活狀況陷於危險,有損A身心健康,是B無法提供A穩定的生活照顧,亦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縱使B不同意延長安置,惟經專業社工評估本案有延長安置A之必要。從而,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為維護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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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乙○○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陳○麗 (送達處所保密) |
B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留證號碼:TB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