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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C頭部有流血撕裂傷勢,但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經社工訪視調查,上午約八點左右即有村民看見C已頭部有撕裂傷流血,恰逢當日冷空氣南下氣溫驟降,穿著衣薄,下半身僅穿著短褲且皆未穿內褲,經了解案父E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相對人等,因家中無瓦斯及熱水器,相對人等們經常未洗澡,身上有嚴重異味。案父E對於為何109年12月30日相對人等,跑出去獨自於村莊內,且在馬路上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坦承早上睡醒時發現相對人等不在,但未外出找尋,村莊內居民陳述表示近兩日仍多看到A、B、C於村莊內遊蕩、於道路上奔跑,甚至有差點發生被車子撞之高度危險事件,評估以上行為已是將六歲以下未成年兒少暴露在危險情境中,實屬疏忽照顧。社工訪視觀察相對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瘦弱,且身上有多處新舊傷,E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亦無法針對相對人等之傷勢合理說明及解釋,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16點30分將相對人等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評估相對人等仍有安置必要,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日。
 ㈡聲請人提供113年10至12月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本季E未提出會面申請,且E持續拒絕談論相對人等後續照顧計畫,另B在寄養家庭中與同儕因玩樂導致肢體衝突,致同儕眉頭大量出血,就醫縫針,引起同儕之家長不滿申請調解,通知E調解日期,E知悉卻未出席,顯示E對處理子女議題消極。家處社工安排案姑婆於9月22日、11月10日與案主們會面,兩次會面人員有案曾祖母、案姑婆及案姑婆兒子(案表哥),觀察互動生疏,但案表哥在第二次會面時主動與案主們互動,並關心案主們喜好,本府會持續安排會面,以拉近親屬與案主們關係。 
 ㈢聲請人委託世界展望會提供寄養安置服務,服務概況如下:
  ⒈A目前就讀小四診斷有過動症狀,每三個月回診屏基身心科並服用過動症藥物,以利A年習及情緒穩定,也透過寄養媽媽的照顧與管教,A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規範、自理能力、行為皆能適應及配合。
  ⒉B目前就讀小三,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及過動的狀況,每月於屏基回診並服用過動症藥物,寄養父母進行管教分工,若B不遵守規範,寄養媽媽會立即性的提醒與教導,寄養爸爸則是B玩伴,B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使B在生活作息及規範逐漸穩定。B在課業學習較落後,故班導與資源班老師討論會因B狀況調整或加強,B目前尚能配合學校作息與規範,但與同儕的人際互動上較難控制情緒及行為,容易與同儕間發生衝突,寄養父母持續陪同B回診與醫生討論B用藥狀況,並與學校共同討論B狀況,慢慢教導B。
  ⒊C目前就讀小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經與醫師討論評估,暫時未開立藥物給案主服用,學校及寄家每日安排案主運動,使C能消耗多餘體力,再持續觀察C過動狀況。C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且彼此互動狀況佳,已建立生活規範和原則。但C課業完成程度不佳,故寄養媽媽請就讀大學的姪女一對一陪同並教導C寫作業,以提升C專注學習能力。
  ⒋D就讀幼兒園中班,112年7月11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為身心障礙第1類【發展遲緩.1】,因D口語表達較弱,故持續於屏基進行語言治療,D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作息穩定,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能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 觀察D在課業學習明顯有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需要導師經常提醒與叮嚀才會專注,寄養社工建議學校申請陪讀員協助D穩定學習,學校同意申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與E無法聯繫上,E也不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無法討論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計畫,為維護相對人等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1號裁定影本、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3份、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4份、法定代理由陳述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目前無法聯繫上E,E亦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經專業社工評估A、B、C、D仍不宜返家,考量相對人等尚年幼,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13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己○○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D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E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