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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芳姿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融
相  對  人  李景福

            李昆積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桂英
相  對  人  李宥嫻

            李宥萱

共      同
代  理  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李景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之規定自
  明。
二、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李景春於本案繫屬後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