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被 告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秀萍
被 告 吳定綻
林莉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2,1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王秀萍、林莉汶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邀同被告王秀萍、吳定綻、林莉汶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鴻達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鴻達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共1600萬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鴻達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雖經協商仍毀諾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10,882,1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82,1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吳定綻則以:我們去年有協商,但我去年9月入監無法繼續償還。被告公司有投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原告應可由該基金受償。當初協商時我們有說要撤換保證人才願意協商,被告公司變更負責人後,又再多了公司負責人王秀萍擔任保證人,很不合理等語。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王秀萍、林莉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存款利率表、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展期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催告函、逾期放款催收日誌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10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吳定綻對此並未爭執,而被告鴻達公司、王秀萍、林莉汶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又當事人雖約定依機動利率調整,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時,既已全部到期,自無機動調整之可言;且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時,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時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自應以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時約定之利率為計算基準,故本件兩造之借款契約雖約定利息之利率機動調整,惟系爭借款既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本金,及依視為全部到期當時之利率據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再無機動調整之可言,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自應按附表之利率計算。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達公司、王秀萍、吳定綻、林莉汶連帶給付原告10,882,1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吳定綻辯稱目前入監無力清償等語,並不能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被告吳定綻所辯,尚非可採。從而,鴻達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王秀萍、吳定綻、林莉汶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單位:新台幣 元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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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9/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05﹪機動計息(現為3%)。 | 自112/10/28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4/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9/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05﹪機動計息(現為3%)。 | 自112/10/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4/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8/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05﹪機動計息(現為3%)。 | 自112/9/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3/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9/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4﹪機動計息(現為3%)。 | 自112/10/3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4/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1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4﹪機動計息(現為3%)。 | 自112/12/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6/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10/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4﹪機動計息(現為3%)。 | 自112/11/2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5/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8/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4﹪機動計息(現為3%)。 | 自112/9/4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3/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備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自112/03/29起為1.56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自112/03/29起為1.595%。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