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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佳霖 

            邱靜宜 

被      告  劉士豪 

            高奕佳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劉士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劉士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邱佳霖、劉士豪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47、49、5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旺榮利公司之董事長邱明文已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旺榮利公司現尚有董事邱佳霖、邱靜宜,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159頁),而尚無被告旺榮利公司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邱佳霖、邱靜宜為被告旺榮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為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旺榮利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對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之連帶保證債權;嗣於審理中查悉另一連帶保證人邱明文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別及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等情,而追加其繼承人高奕佳、高佩珊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旺榮利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高奕佳、高佩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1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擔保旺榮利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150,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並簽立保證書二紙及約定書四紙為憑。嗣旺榮利公司於109年9月17日起,另以法定代理人邱明文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82,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利率各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旺榮利公司自112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積欠本金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六條第一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旺榮利公司返還系爭借款,而被告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依保證契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另一連帶保證人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劉士豪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銀行放款利率表3紙、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1份、保證書2紙、約定書4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借據14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2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政掛號回執聯29紙、高雄市政府函附被告旺榮利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816號公告、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6月3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41、157至172、197至20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書)、消費借貸、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