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被      告  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隆欽 

被      告  湯謝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85,000 元整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6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湯隆欽、湯謝秀絨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爰被告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9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湯隆欽、湯謝秀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轉融通資金協助受災戶中小企業貸款專案-B方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6%,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為被告因受新冠疫情影響,營收大幅衰減,到期無法一次清償本金,遂向本行申請變更借款契約,延長到期日至112年9月3日,然再次到到期日時,被告仍無法一次清償本金,遂向本行申請變更借款契約,延長到期日至112年9月3日,然再次申請變更借款契約,延長到期日至113年9月3日,借款利率自112年9月3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目前週年利率為3.673%),償還方式變更為按月繳息,每月償還本金20千元,餘額到期清償。詎料被告等自113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85,000 元整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湯隆欽、湯謝秀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湯隆欽、湯謝秀絨並與原告約定就該等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連帶保證書應本、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附卷可證;而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湯隆欽、湯謝秀絨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暨各該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