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兼
法定代理人 邱佳霖兼邱明文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士豪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中182萬元部分關於「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