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2,7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